体系统合:法律行为“解消”清算规则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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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后的返还清算是一个很棘手的难题,现行立法和目前公布的《民法总则(草案)》都仅以简易的条文“大事化小”,相关的问题链条并未得到妥善的解决。针对这一问题,暨南大学法学院汤文平副教授在《法律行为解消清算规则之体系统合》一文中,对法律行为“解消”清算规则进行体系统合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预期效应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并提出了自己的立法建议。
本文采用的“解消”词,旨在涵盖法律行为“无效或基于其他原因效力被取消”的情形,大致包括:无效、撤销、解除等。《民法总则(草案)》(下文简称“草案”)第135条规定:“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直接沿袭了《合同法》第58条、《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仅将“合同”或“民事行为”的措辞替换为“法律行为”而已。对返还清算与不当得利返还、解除后返还、所有人(占有人)返还乃至损害赔偿规则之间的关系并未给出清晰的答案。本文将从法律行为“解消”清算规则之体系统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两个方面进行阐述。
体系统合之必要性
1、避免评价矛盾
体系统合的必要性首先体现在避免评价矛盾上。我国现行法及德国法就返还清算都广泛涉及多项制度,这些制度在返还范围、时效等规定性上不可避免地存在大量差异,隐藏着评价矛盾。以《德国民法典》为例,第346条第2款第1句第3项第2分句区分了“启用”与“使用”以决定是否价额返还,在不当得利法上却无此区分。这就意味着两套制度在此存在返还范围上的不同,在价值评价上很难说理,需解释论统合进行阐释。
2、借重立法论相对于解释论的优势提升规范质量
解释工作虽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评价矛盾,但从其效果来看,不仅一批矛盾无可避免,而且在经过头绪繁复的解释论工作之后,规范本身也在左支右绌中增加了理解的难度,规范适用的成本提高,经不起良法标准的衡量。立法论设计则是参照良法标准提升规范水平的必由之路。
3、相关制度反思重构的必需
对此,可以从两个角度来看待:
第一个角度是对我国现行法缺失的补正。我国现行法撤销、无效返还清算的直接条文过于简略,与之相关的不当得利、原物返还制度也存在缺漏或失误。可以首先在返还清算领域借助统合努力得到大幅度填补,然后又可以通过类推适用或评价的转用而反哺不当得利、原物返还等制度。
第二个角度是对为补正所移植制度本身的反思重构。我们可以借鉴的比较法资源远不是完美的。它们在就各色主题做出各自的结论时,往往因循了各自的传统,而并没有瞻前顾后,统筹全局。因此,存在大量评价矛盾需要弭合的情形。
体系统合之可行性
1、“解消”的多样性
“解消”一词具有多样性,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表述词和含义,在此文中,“解消”一词旨在涵盖“无效或基于其他原因效力被取消”的情形,大致包括:无效、撤销、解除等。德国法中以“消除权”来表述,但其关注的是缔约阶段存在的问题,不包括解除、终止。“解消”一词在日本法学及我国台湾地区法学中,外延或有广狭之别,如台大陈自强教授用以统合一般所称的解除及(针对继续性合同的)终止,东大松冈久和教授借其统合的范围,则与此文完全一致。
2、“解消”的共通性
对种类繁多的“解消”进行统合,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且有反对者认为:“解消”的根据来源于合同的不同阶段,例如撤销、无效即来源于合同缔结阶段的障碍,而解除则来源于合同履行阶段的障碍。对此,我们认为,尽管在直观的层面,解除法应对的是合同履行中的给付障碍,而不当得利法则瞄准了缔约阶段的瑕疵。但是在个案处理时,撤销和解除经常靠得很近。以买卖标的物之瑕疵责任为例,常可选择行使两项形成权。如果撤销后返还清算与解除后返还清算适用完全不同的法,就会导致令人无法忍受的价值冲突。因此,求同存异,看到这些品类之间的共通性,正是统合在“事物的本质”上的根据所在。
在民法典已不可能设置债法总则的背景下,可以将体系统合之后的“解消”清算规则作为“规范剩余”列入我国民法总则或合同总则之中,从而给裁判提供有效的指引。从解释论到立法论的演绎与突破将获全面展示,并将充分彰显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后发优势。
参考文献:汤文平:《法律行为解消清算规则之体系统合》,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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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林春岚
责任编辑:崔耀烨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